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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工作規則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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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政部

關于印發《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工作規則》

《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法律文書參考格式》的通知

2002年1月6日    財法[2002]1號

 

財政部駐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、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,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、計劃單列市財政廳(局)、上海市國有資產管理辦公室、深圳市國有資產管理辦公室、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:

    為了規范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工作,依法處理企業國有產權糾紛,我們制定了《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工作規則》、《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法律文書參考格式》,F印發給你們,請認真執行。執行中有什么問題,請及時告我部條法司。

附件:

    一、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工作規則

    二、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法律文書參考格式(略)

 

附件一

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工作規則

 

   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工作,維護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、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,制定本規則。

    第二條 國有企業之間、國有企業與其他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國有產權糾紛調處,適用本規則。

 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企業國有產權糾紛,是指國有企業之間、國有企業與其他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因國有資產的經營權、使用權等產權歸屬不清而產生的糾紛。

  國有企業與非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,由國有企業提出處理意見,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,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。協商不能解決的,依司法程序處理。

  第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,應當遵循合法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則。

  第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實行以調解為主、調解和裁決相結合的制度,未經調解不得徑行裁決。

  第六條 按照國有資產分級管理的原則,縣級以上財政機關(包括國有資產管理機關,以下同),負責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工作。

  第七條 財政部負責下列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工作:

  (一)中央企業之間、中央企業與其他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國有產權糾紛;(二)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的企業國有產權糾紛;(三)財政部認為有必要由其直接進行調處的企業國有產權糾紛。

  第八條 省(自治區、直轄市)、市、縣級財政機關負責本級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工作。

  第九條 上級財政機關認為必要時,可以將其負責調處的企業國有產權糾紛指定由下級財政機關調處。

  下級財政機關在企業國有產權糾紛管轄上發生爭議時,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財政機關指定管轄。

  第十條 發生企業國有產權糾紛的,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財政機關申請調處。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為申請人,另一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。

 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時,應當提交申請書。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:

  (一)申請人、被申請人的名稱、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;(二)申請人的具體請求、事實根據和理由;(三)主要證據;(四)申請人印章及申請日期。

  申請人應當向財政機關提交申請書正本一份,副本一式三份。申請書所附證據,應當提交一式四份。

  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事宜,應當向財政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》的復印件。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辦理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事宜的,還應當向財政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。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代理人姓名、身份、聯系方式、委托期限和代理權限。

  第十三條 財政機關收到申請書后,應當進行審查。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,應當予以受理:

  (一)屬于企業國有產權糾紛;(二)申請人具有合法的申請主體資格;(三)有明確的被申請人;(四)有具體的申請請求、事實依據及相關證據;(五)屬于本機關管轄。

  第十四條 財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規定,并書面通知申請人。對決定不予受理的,應當說明理由。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企業國有產權糾紛,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財政機關提出申請。

  第十五條 財政機關應當自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,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,并將申請書副本和所附證據送達被申請人一份。

  第十六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,向財政機關提交書面答辯狀及相關證據。逾期不提交答辯狀的,不影響審理。

  被申請人應當提交答辯狀正本一份,副本一式三份。答辯狀所附證據應當提交一式四份。其中答辯狀副本及所附證據由財政機關送達申請人一份。

  第十七條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。不提交證據的,將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。

  第十八條 財政機關受理企業國有產權糾紛后,應當進行全面審查。發現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,可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補充證據,也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。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充證據的通知之日起15日內,將補充證據一式四份提交財政機關。

 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超過前款規定期限補充證據的,除有正當理由外,財政機關不予接受。

  第十九條 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期間,當事人應當維持系爭企業國有產權現狀,不得采取任何變更或者損害系爭國有產權的行為。

  第二十條 財政機關審理企業國有產權糾紛案件,應當組織當事人對所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,安排當事人進行事實陳述和辯論。

  質證時,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、地點就己方提交的證據名稱、證據來源、證明事實等進行說明;對方有權對所舉的證據進行質疑,提出異議并說明理由和根據。未經雙方質證的證據,財政機關不得將其作為調處的根據。

  第二十一條 事實陳述和辯論結束后,當事人應當向財政機關提交書面陳述意見一式三份。

  第二十二條 財政機關在查明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,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。自產權糾紛受理后至裁決作出前,均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。

 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,應當在調解協議上簽字蓋章。財政機關應當制作調解協議確認書,調解協議由財政機關確認后生效。

  第二十四條 在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過程中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中止調處:

  (一)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國有企業、或者其他全民所有制單位終止,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;(二)調處中涉及法律適用問題,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;(三)調處須以其他相關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,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;(四)其他應當中止調處的情形。

  中止調處的原因消除后,恢復調處。

  第二十五條 在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裁決作出前,申請人要求撤回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申請的,經說明理由,可以撤回;撤回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申請的,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終止。

  第二十六條 在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過程中,由于國家法律、法規、政策改變等事由,致使原企業國有產權糾紛管轄權屬等方面發生變化,財政機關不能繼續調處的,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終止。

  第二十七條 財政機關對調解不成的企業國有產權糾紛,應當根據已查明的事實、證據,依法作出裁決。

  裁決應當制作裁決書。裁決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:

  (一)申請人的名稱、地址、法定代表人與委托代理人的名稱和身份;(二)被申請人的名稱、地址、法定代表人與委托代理人的名稱與身份;(三)申請人申請事項;(四)被申請人答辯事項;(五)財政機關認定的事實、證據和法律依據;(六)裁決結論;(七)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;(八)裁決機關印章及裁決日期。

  第二十八條 財政機關調處企業國有產權糾紛,應當自被申請人答辯期滿之日起6個月內調處完畢。案情復雜,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,經財政機關的負責人批準,可以適當延長,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。

 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、裁決決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。

  除法律、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,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裁決決定的執行。

  第三十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的,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。

  第三十一條 財政機關的工作人員,在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中徇私舞弊,或者有其他瀆職、失職行為的,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;觸犯刑律的,移交司法機關處理。

 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隱匿、偽造證據,致使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工作受到嚴重影響或者導致錯誤裁決的,財政機關可以根據情節,提請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和單位依法處理;觸犯刑律的,移交司法機關處理。

 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不接受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,或者不如實提供材料,致使企業國有產權糾紛調處工作無法進行,損害國家利益的,財政機關可以根據情節,提請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和單位依法處理;觸犯刑律的,移交司法機關處理。

 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中的期間以日計算的均從次日起算;期滿之日為法定節、假日的,以節、假日的次日為期滿之日。

 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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